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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條】20201112內政部:「消防設備人員法」草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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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 第 3726 次會議
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
討論事項(一)
內政部擬具「消防設備人員法」草案,經吳政務委員澤成等審
查整理竣事,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。
說明:
一、內政部函以,為規範消防設備專技人員相關管理事項、
健全消防安全設備管理體制,本部爰擬具「消防設備人
員法」草案,請核轉立法院審議。
二、案經吳政務委員澤成邀集考選部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
查整理竣事。
三、本草案內容要點如次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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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
條文 說明
第一章 總則 章名。
第一條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
制度,提升技術服務品質,維護公
共安全及公共利益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規範目的。
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
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
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
府。
各級主管機關。
第三條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,
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。
一、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
條規定,訂定本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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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
設備人員資料庫,提供直轄市、縣
(市)主管機關登錄下列事項:
一、 姓名、性別、住所、身分證明
文件字號。
二、 出生年月日。
三、 執業方式。
四、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。
五、 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字號。
六、 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
日及效期。
七、 曾受獎勵處罰種類及事由。
一、 參考技師法第十條規定,訂定
本條。
二、 鑒於消防設備人員登錄事項如
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,較便於管
理及減少儲存空間,亦可減少紙
張之使用,可達節能減碳之效
果,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
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,提
供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進行
執業管理之登錄。
三、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基於公
益目的,公開消防設備人員之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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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罰則 章名。
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
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,停止
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,廢止
其執業執照。
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
者,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
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。
一、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
定,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
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,於停止執
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。
二、 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,不
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
益,給予改過自新機會,爰第二
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
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
政罰。
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 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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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附則 章名。
第四十三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
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、
監造、裝置、檢修者,準用第五條
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。但
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,不受應
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
制。
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消防設備人員,指
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。現行依消
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申請暫行從事
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
人員須知規定,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
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
者,如建築師、七科技師與消防職類
乙級技術士等人員,並非本法所稱之
消防設備人員,惟其與消防設備人員
執行同樣業務,亦應遵守相關之執業
規範,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本法之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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